114年度勞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林妙萍
本院114年度存字第2850號
擔保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新臺幣339萬543元同面額之元大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 由
一、
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
略以:伊前遵本院113年度
勞訴字第192號判決,提供新臺幣(下同)339萬540元之現金為免
假執行之擔保,並經本院114年度存字第285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提存現金另有運用,
爰聲請准以變換為同面額之元大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192號民事判決、114年度存字第2850號提存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7-31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
前揭提存案卷查對無誤。
本件聲請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