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勞補字第101號
原 告 林家名
上列原告與
被告新村畜產國際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繳納如附表「應繳
裁判費」欄所
理 由
一、
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6 款自明,且依同
法第436 條第2 項,
簡易訴訟程序除別有規定外,
適用通常
訴訟程序之規定。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規定,按
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
乃必備之程式。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
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
復因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起訴暫免徵收裁
判費三分之二,同觀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亦悉。
二、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又因
兩造間曾經臺北
市政府勞動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
一節,有該調解紀錄
在卷
可參,屬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 項第1 款之情形,故本
件原告起訴程序上自屬有據。其次:原告分別以
訴之聲明第
1 項、第2 項、第3 項、第4 項請求本件被告給付資遣費、
積欠工資、加班費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如附表請求金額
欄所示金額,尚應加計附表編號1 至3 計息本金欄所示金額
以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起訴前一日即民國114 年3 月
9 日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是本件原告請求給付之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如附表訴訟標的價額欄所示,並依同
年1 月1 日施行之新制(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之規定、臺
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
數標準),本應徵收如附表應徵裁判費欄所示第一審裁判費
,但參
首揭規定,得暫免徵收如附表暫免徵收欄所示第一審
裁判費2/3 之金額,故其應先繳納如附表應繳裁判費欄所示
第一審裁判費。茲依首揭規定,限本件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
5 日內,向本院繳納
上開金額之裁判費,逾期未繳納,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附表(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