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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勞補字第 12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郭朝坤  
代  理  人  詹豐吉律師
相  對  人  林駿煌即大新書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繳納調解聲請費新臺幣2,000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聲請。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2份到院。
  理 由
一、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次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以上者,徵收五千元;聲請勞動調解,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聲請書狀,或依本法第十八條規定以言詞為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調解委員二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6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再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勞工退休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為勞動調解程序之聲請,未繳納調解聲請費。本件聲明第1項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部分,核其性質屬因定期給付而涉訟,依上開規定推定以5年計算其權利存續期間,參酌聲請人之民事委任狀,聲請人之年齡為61歲,其距離退休年齡65歲不到5年,故推定以3年10月又12日計算其權利存續期間。聲請人主張其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53,000元,是此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即為2,459,200元(計算式:53,000元×12個月×3年+53,000元×10個月+53,000元×12/30個月=2,459,200元);本件聲明第1項為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與聲明第3項請求給付薪資,雖屬相異之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均係因定期給付而涉訟,其訴訟目的一致且利益亦相同,是以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核定聲明第1、2項訴訟標的價額為3,050,655元(計算式:2,459,200元+591,455元=3,050,655元)。依上開規定,應徵收調解聲請費2,000元。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三、另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調解委員2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定有明文。聲請人尚未提供2份繕本予本院勞動調解委員2人,是亦請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2份到院(應均含寄送予本院書狀所附書證影本,且得自行遮掩書狀上當事人欄位之住址資料,將供勞動調解委員使用),以俾本案進行,末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戴 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