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勞補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乙○○
黃暐程律師
上列
聲請人即原告與
相對人即
被告韻福樂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韻福樂公司)、甲○ ○○ ○○ 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提起
本件訴訟未繳納
訴訟費用,復未提出事證釋明本件有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列情形,且未見本件
兩造曾經法定調解機關調解未成立之證據資料,則聲請人逕向法院起訴,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視為勞動調解程序之聲請,故應以勞動調解程序之規定計算,並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
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
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
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
核屬上開條文
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本件聲請人聲明第1項請求相對人韻福樂公司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50萬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聲明第2項請求相對人甲○ ○○ ○○ 應給付聲請人150萬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聲明第3項請求前2項所命給付,於其中任一相對人已履行給付時,其他相對人於清償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上開聲明第1項及第2項核屬不真正連帶之聲明,依
前揭說明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0萬1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勞動調解聲請費2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又聲請人於民事起訴狀未記載相對人甲○ ○○ ○○ 之
住居所,
爰命聲請人一併具狀補正之。另按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調解委員2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定有明文,是聲請人應於上開
期日前併提出民事起訴狀繕本2份到院(應均含寄送予本院書狀所附書證影本,且得自行遮掩書狀
當事人欄位之住址資料,將供勞動調解委員使用),俾利本件進行,末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附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