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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勞補字第 12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鍾欣紘律師
            黃暐程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韻福樂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韻福樂公司)、甲○ ○○ ○○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未繳納訴訟費用,復未提出事證釋明本件有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列情形,且未見本件兩造曾經法定調解機關調解未成立之證據資料,則聲請人逕向法院起訴,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視為勞動調解程序之聲請,故應以勞動調解程序之規定計算,並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聲請人聲明第1項請求相對人韻福樂公司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50萬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聲明第2項請求相對人甲○ ○○ ○○      應給付聲請人150萬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聲明第3項請求前2項所命給付,於其中任一相對人已履行給付時,其他相對人於清償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上開聲明第1項及第2項核屬不真正連帶之聲明,依前揭說明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0萬1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勞動調解聲請費2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又聲請人於民事起訴狀未記載相對人甲○ ○○ ○○      之住居所,爰命聲請人一併具狀補正之。另按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調解委員2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定有明文,是聲請人應於上開期日前併提出民事起訴狀繕本2份到院(應均含寄送予本院書狀所附書證影本,且得自行遮掩書狀當事人欄位之住址資料,將供勞動調解委員使用),俾利本件進行,末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附錄:
勞動事件調解聲請費徵收標準表(新臺幣)
分類
訴訟標的金額級距
聲請費
財產權
未滿新臺幣10萬元
免徵
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
1000元
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
2000元
5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
3000元
1000萬元以上
5000元
非財產權

免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