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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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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勞補字第 12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黃秉鈞  
代  理  人  黃俐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沁亞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羽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3項規定,於起訴前聲請勞動調解。查聲請人聲明請求:「㈠相對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0萬7,841元及起訴後之法定遲延利息。㈡相對人應提繳9萬1,464元至聲請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49萬9,305元(計算式:40萬7,841元+9萬1,464元=49萬9,30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調解聲請費1,00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另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調解委員2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定有明文,是扣除聲請人已提出之勞動調解聲請書狀繕本1份外,併命聲請人另提出勞動調解聲請書狀繕本2份(自行遮隱當事人欄位之個人資料,並應含寄送予本院書狀所附證據影本,將供勞動調解委員使用)到院,以合法定程式,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