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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勞補字第 12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27號
原      告  陳怡真  

被      告  多面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
送前來(114 年度勞訴字第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
肆拾肆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
  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必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第6 款自明。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
  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2 復有明文。復因定期給付
  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 年者,以5
  年計算;再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
  訟,勞工起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同觀勞動事件法第
  11條、第12條第1 項亦悉。另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
  薪資,雖為不同訴訟標的,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
  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
  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897 號裁定要旨
  照)。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曾經臺北市政府勞動
  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乙節,有該調解紀錄附卷足參,
  屬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 項第1 款之情形,故本件原告起訴
  程序上自屬有據。又本件原告起訴請求:⒈先位聲明:①確
  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應回復原告原職;②被告應自
  民國113 年3 月21日起至原告(按:誤載為被告)復職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按:誤載為被告)新臺幣(下同)4 萬
  元,及自各次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③
  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13 年1 月至同年3 月21日薪資3 萬8,64
  9 元;④被告應自113 年1 月起(按:未載屆至日,但應係
  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2,406 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下稱原告勞退專戶);⑤聲明
  第2 項及第3 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⒉備位聲明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13 年1 月至同年3 月21日薪資3 萬
  8,649 元;②被告應自113 年1 月起(按:未載屆至日,但
  依事實及理由欄所載應係至同年3 月21日止)按月提繳2,40
  6 元至原告勞退專戶;③被告應給付原告特休未休薪資3,99
  9 元;④被告應給付原告預告薪資1 萬3,333 元;⑤被告應
  給付原告資遣費1 萬3,000 元;⑥被告應給付原告在職期間
  加班費8,506 元;⑦被告應給付原告慰撫金4 萬元;⑧被告
  應開立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等語,並表示若先位聲明無
  理由,則請求被告給付113 年1 月至同年3 月21日薪資3 萬
  8,649 元、特休未休薪資3,999 元、預告薪資1 萬3,333 元
  、資遣費1 萬3,000 元、平日與休息日延長工時工資8,506
  元、慰撫金4 萬元及補提繳自113 年1 月至同年3 月21日終
  止契約止每月勞工退休金2,406 元計6,442 元(計算式:{
  2,406 × 2 }+{2,406 × 21/31 }≒6,442 ,元以下四捨
  五入),總共12萬3,929 元,且另應徵非自願離職證明第一
  審裁判費4,500 元。是以,原告所為請求,先備位聲明固為
  不同訴訟標的,但其訴訟標的無從併存,應擇其中價額較高
  者作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無疑。
 ㈡備位聲明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2萬3,929 元,於計算第一
  審裁判費後尚須加計非自願離職證明第一審裁判費4,500 元
  ,誠如前述。又先位聲明部分,比對聲明第1 項,以及聲明
  第2 項、第4 項部分,該等經濟上之訴訟目的一致,故應擇
  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又倘本件屬得上訴至第三審之事件,
  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條規定,第一、二、三
  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各為2 年、2 年6 個月、1 年6
  個月,加計本件係於114 年1 月3 日方繫屬在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乙情,有民事起訴狀上收狀戳文可資佐證,自113 年3
  月21日起至114 年1 月3 日止計9 月餘,共計6 年9 月餘;
  參之聲明第1 項係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此乃定
  期給付涉訟,衡以原告起訴狀所載本件勞資爭議發生之際為
  大四在學學生,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強制退休
  年齡(滿65歲)止,可工作期間超過5 年,依上述勞動事件
  法第11條規定以5 年推定存續期間後,聲明第1 項與聲明第
  2 項、第4 項(自113 年3 月22日起算部分)之存續期間均
  逾5 年,故以其5 年薪資為基準,另就聲明第2 項各月月薪
  部分,尚應加計每月月薪各自113 年4 月5 日起、同年5 月
  5 日起、同年6 月5 日起、同年7 月5 日起、同年8 月5 日
  起、同年9 月5 日起、同年10月5 日起、同年11月5 日起、
  同年12月5 日起,均至起訴前一日即114 年1 月2 日期間之
  法定遲延利息
 ㈢職是,以原告主張每月薪資4 萬元及退休金每月提撥2,406
  元計算共5 年薪資後,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91 萬
  1,807 元(計算式:【《{40,000+2,406 }× 12】× 5 》
  +{40,000× 273/365 × 0.05}+{40,000× 243/365 × 0.
  05}+{40,000× 212/365 × 0.05}+{40,000× 182/365
  × 0.05}+{40,000× 151/365 × 0.05}+{40,000× 120/
  365 × 0.05}+{40,000× 90/365× 0.05}+{40,000× 59
  /365× 0.05}+{40,000× 29/365× 0.05}≒2,911,807 ,
  元以下四捨五入);聲明第3 項另請求被告給付113 年1 月
  至同年3 月21日薪資3 萬8,649 元、以及聲明第4 項(自11
  3 年1 月1 日至同年3 月21日部分)勞工退休金6,442 元,
  與前述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係以一訴
  主張數項標的應合併計算,則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
  定為295 萬6,898 元(計算式:2,911,807 +38,649+6,44
  2 =2,956,898 ),顯高於備位聲明12萬3,929 元,故應以
  295 萬6,898 元作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無誤。
 ㈣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95 萬6,898 元,誠如前述,依114 年
  1 月1 日施行之新制(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之規定、臺灣
  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
  標準),本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 萬6,132 元,但參首揭
  定,得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3 即2 萬4,088 元(計算式
  :36,132× 2/3 =24,088),故應先徵收1 萬2,044 元(計
  算式:36,132-24,088=12,044)之裁判費。另備位聲明關
  於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核屬非財產權訴訟,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4,500 元,本件原告應先繳納1 萬6,544 元(計
  算式:12,044+4,500 =16,544)之第一審裁判費,茲依首
  開規定,限原告於本件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上述
  金額之裁判費,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