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勞補字第14號
原 告 林湘瑾
張碩純
共 同
陳志尚律師
上列原告與
被告聯亞生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本件前經其他法定調解機關調解不成立)。
按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13年12月23日起訴繫屬(見本院卷第5頁之
起訴狀收文戳),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加班費、
資遣費、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差旅費以及離職金如附表所示,共新臺幣(下同)145萬1689元(計算式:1,213,945+8,290+229,454=1,451,689),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113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前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1條規定,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5454元。
惟上開請求項目除請求差旅費、離職金外,其餘項目共計121萬3945元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8719元(計算式:13,078×2/3=8,71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此財產權部分之請求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6735元(計算式:15,454-8,719=6,735);另
訴之聲明第3、4項請求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
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各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合計為6000元(詳如附表所示),是原告應繳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2735元(計算式:6,735+6,000=12,735),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表:(幣別:新臺幣/單位: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