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勞補字第140號
原 告 鄧蕊妮
被 告 愛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伍仟元,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茲屬必備之程式。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本法應徵收之裁判費,各高等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擬定額數,報請司法院核准後加徵之。但其加徵之額數,不得超過原額數十分之五;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民事訴訟法及
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第77條之27、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第15條定有明文。另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又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已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於114年1月1日施行。
二、查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曾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乙節,有該調解紀錄附卷足參,屬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故本件原告起訴程序上自屬有據。又本件
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6,450元,及其中1萬5,166元自114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284元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併算起訴前利息102元(114年2月11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3月31日計49日,計算式:15,166元×5%×49/365=10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此部分
訴訟標的金額應為1萬6,552元
(計算式:16,450元+102元=16,552元),本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本件請求給付資遣費得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3即1,000元(計算式:1,500元× 2/3=1,000元),是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500元(計算式:1,500元-1,000元=500元);而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該部分係屬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27之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故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5,000元(計算式:500元+4,500元=5,00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怡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