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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勞補字第 15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53號
原      告  呂亞芯  

訴訟代理人  趙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池安量子資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池明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有明文。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雖為不同訴訟標的,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起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聲明請求:「㈠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6萬7,000元及起訴後法定遲延利息,並自民國114年4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9萬3,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於每年2月5日支付原告9萬3,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提繳2萬8,980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並應自114年2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再次月最後一日提繳5,796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其中第一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與第二、三項請求工資給付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之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應認數項標的互相競合,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最高者即訴之聲明第一項之價額定之。依據原告提出之自願離職證明書所示,原告為00年0月生,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強制退休年齡(滿65歲)可工作期間超過5年,依前開規定,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於兩造僱傭關係存續之5年間之收入總數計算,以原告主張之每月薪資9萬3,000元加計被告應按月提繳之勞工退休金5,796元,再加計原告所主張被告應於每年2月5日給付原告之9萬3,000元,原告5年之收入總數合計為639萬2,760元【計算式:(9萬3,000元+5,796元)×12月×5年+9萬3,000元×5=639萬2,760元】。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39萬2,76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1項之規定,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萬6,380元,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是此部分應先徵收2萬5,460元(計算式:7萬6,380元-7萬6,380元×2/3=2萬5,46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