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勞補字第155號
原 告 瓦城泰統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壹鈞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李珮螓
被 告 李振東
黃富承
陳芊蓉
李啟榆
邱國峯
一、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勞動調解
聲請費新臺幣貳仟元,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二、
被告得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理由欄三所示事項(
管轄權部分)具狀表示意見。
理 由
一、
按勞動事件,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民事訴訟法及
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者,免徵聲請費;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1,000元;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者,徵收2,000元;5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3,000元;1,000萬元以上者,徵收5,000元。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而
本件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屬於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
所稱勞動事件,無同法第16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依法應視為調解之聲請。又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
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
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
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
核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意旨
參照)。經查,本件
訴之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被告己○○、戊○○、丙○○、壹鈞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壹鈞公司)各應給付原告至少40萬3,4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
免除給付義務。⒉被告己○○、戊○○、丁○○、壹鈞公司各應給付原告至少10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⒊被告己○○、戊○○、壹鈞公司各應給付原告至少116萬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⒋願以現金或等值之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㈡
備位聲明:⒈被告己○○、戊○○、丙○○、壹鈞公司、乙○○、甲○○應
連帶給付原告至少40萬3,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己○○、戊○○、丁○○、壹鈞公司、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至少10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己○○、戊○○、壹鈞公司、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至少116萬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願以現金或等值之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而原告先、備位聲明,核屬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且二者不可併存而應為選擇,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高認定之。又先位聲明第1、2、3項聲明均分別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依前開說明,應各別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40萬3,400元、108萬元、116萬300元定之。
本件先位聲明訴訟標的金額即為264萬3,700元(計算式:403,400元+1,080,000元+1,160,300元=2,643,700元);至備位聲明訴訟標的金額同為264萬3,700元,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為264萬3,7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之規定,應徵調解費2,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三、再者,原告主張本院有管轄權之依據,係以原告與被告己○○、戊○○、丙○○、丁○○之勞動契約已約定其等同意涉及該契約相關訴訟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若被告認為本院無管轄權,或上述被告認為
上開約定符合勞動事件法第7條所稱「顯失公平」,得向本院聲請移送其所選定有管轄權之法院。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