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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勞補字第 15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瓦城泰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承義  
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亦星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調解聲請費新臺幣3,0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人即原告之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11條定有明文。又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亦星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戊○○、旺洲水電材料有限公司、庚○○、乙○○、己○○、丙○○、丁○○、甲○○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件並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列情形,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因聲請人即原告逕向法院起訴,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視為勞動調解程序之聲請,應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14萬2,173元,依上開規定,應徵調解聲請費3,000元。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戴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