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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勞補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7號
原      告  翁振博  


被      告  正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正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貳仟元,逾期未補正,駁回其訴。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民事起訴狀繕本二份到院。
  理 由
一、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該法未規定者,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者,免徵聲請費;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1,000元;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者,徵收2,000元;5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3,000元;1,000萬元以上者,徵收5,000元;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為勞動事件,因聲請人並未提出事證釋明本件有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列情形,亦未提出兩造曾經法定調解機關調解未成立之資料,則聲請人逕向法院起訴,應視為勞動調解程序之聲請,應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本件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第2項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2月2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2,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其中第1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與第2項請求工資給付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即應以第1項請求總額核定之。因聲明第1項屬定期給付涉訟,而原告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強制退休年齡(滿65歲)止,可工作期間超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其存續期間超過5年者,應以5年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故以原告5年工資總額372萬元(計算式:62,000元×12月×5年=3,720,000元)核定聲明第1項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372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之規定,應徵調解費2,000元。茲限聲請人於如主文所示期間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另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調解委員2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定有明文。是請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民事起訴狀繕本2份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政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