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勞補字第188號
原 告 趙佑宸
被 告 振勝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本件前業經其他法定調解機關調解不成立)。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
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逾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3;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第1項聲明請求
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萬8957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依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併算起訴前之孳息即2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是訴訟標的金額為5萬9157元(計算式:5萬8957+200元=5萬915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之規定,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是本件應暫先繳納裁判費為500元。而關於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係基於勞工身分之權利有所主張,
核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應徵收裁判費4500元。
是以,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5000元(計算式:500元+4500元=5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另本件暫免徵收之金額,將於本事件確定後,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向應負擔
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