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勞補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戴韋鎰
余佳珍
楊尚勳
相 對 人 美商妥達智動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繳納如附表「應徵調解聲請費」欄所示金額,逾期未繳納,即
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
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勞工退休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
要旨參照)。另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起訴暫免徵收
裁判費三分之二,同觀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亦悉。又主觀之訴之合併,如各原告一起起訴、一起
上訴,並一起繳交裁判費,縱為普通之共同訴訟,法並無禁止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及
訴訟費用之規定;惟普通共同訴訟,雖係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或應訴,但共同訴訟人與
相對人間
乃為各別之請求,僅因訴訟便宜而合併提起訴訟,俾能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係單純之合併,其間既無牽連關係,又係可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訴訟人獨立原則,由共同原告所提起或對共同
被告所提起之訴是否合法,應各自判斷,互不影響,其中一人之行為或
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選擇,避免有因其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
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1196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
本件為勞動事件,前雖經其他法定調解機關調解不成立,然既經
聲請人於起訴前聲請勞動調解,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3項規定即應行勞動調解程序,而未據聲請人繳納聲請費。
經查,聲請人
訴之聲明第1至3項分別為確認僱傭關係、給付此間工資與法定
遲延利息及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而該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聲明勝訴獲得之利益即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期間所獲得如附表「每月薪資」、「提繳勞工退休金」欄所示金額,性質屬因定期給付而涉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推定以5年計算其權利存續期間(如距65歲強制退休年齡少於5年,請檢附證明,並自行以實際工作餘期計算),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各核定為如附表「5年之收入總額」欄所示(計算式:〈每月薪資+提繳勞退金〉×12×5=5年之收入總額欄);第2項按月給付工資、第3項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亦係因定期給付而涉訟,其於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外,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併計第2項按月給付工資部分於起訴前之孳息各如附表二所示,是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各核定為如附表「併計孳息後之總額」欄所示。又
上開訴之聲明第1至3項,均係以
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且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即併計孳息之金額定之。再各聲請人陳明請求分開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如公務電話紀錄
所載),
揆諸前揭說明則應各自獨立,是各聲請人之聲明於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如附表「併計孳息後之總額」欄所示,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調解聲請費用如附表「應徵調解聲請費」欄所載。茲依勞動事件法審理細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記官 馮姿蓉
附表一:(幣別:新臺幣)
附表二:(金額:新臺幣/紀元:民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