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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勞補字第 19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92號
原      告  羅捷   

            梁采玲  

            林睿濬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林聰傑  

上列原告與被告創鑫廣告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6 款定有明文,且依同
  法第436 條第2 項,簡易訴訟程序除別有規定外,用通常
  訴訟程序之規定。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且起訴,依同法第
  244 條第1 項規定,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以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此等均屬必備之
  程式。再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可稱為請求判決之結論,即原
  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法院亦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
  裁判,故原告應於訴狀內表明訴之聲明,其獲勝訴判決,該
  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
二、經查,原告羅捷、梁采玲、林睿濬、林聰傑(下合稱本件
  告)雖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本件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
  303 元,未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分別請求
  被告給付之內容,且小額訴訟訴狀原因事實欄又載「請求出
  具離職證明」,究否為訴之聲明,致無從特定本件訴訟審理
  及判決效力之範圍及命裁判費補繳,亦無從知悉欲請求給付
  之項目及請求權基礎,其等起訴之程式實有欠缺。茲依首開
  規定,限本件原告於本件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正如
  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原告之訴。末如不
  諳法律,應諮詢或委任具有勞動法律專業之合格律師,以維
  自身權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附表(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
項目
補正資料
本件原告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分別請求被告給付之內容,致無從特定審理範圍,雖於訴訟標的金額欄記載求償給付工資及資遣費金額30萬303 元,未說明所謂30萬303 元為本件原告全體均分?抑或僅係加總?如僅係加總,應具體詳列各名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及總額,且更正本件訴之聲明。
說明本件各請求項目之請求權基礎即法律依據、請求金額之計算式及計算基礎,並提供相關證據資料。
小額訴訟訴狀原因事實欄記載「請求出具離職證明」,究否為訴之聲明?如是,應併說明欲請求開立之離職事由為勞動基準法何款項。
本件原告共4 名,欲共同繳納裁判費或分別繳納裁判費?
小額訴訟訴狀原因事實欄載明兩造曾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併提供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就此次補正狀應併提出繕本1 份(若正本含有書證,亦含所附證物影本1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