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勞補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羅捷
梁采玲
林睿濬
兼 上三人
上列原告與
被告創鑫廣告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繳納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壹
理 由
一、
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情
形之一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不合於第
一項規定之勞動事件,
當事人亦得於起訴前,聲請勞動調解
,此觀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自明。復調
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
,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
行法之規定;聲請勞動調解,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聲請書狀,
或依本法第18條規定以言詞為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 項、第15條
;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兩造間因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件聲請人即原告
於民國114 年5 月1 日對
相對人即被告提起訴訟,又本件現
有卷內證據資料既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情形,是本件聲請人就本件於起訴前,當應由法院行
勞動調解程序,其等係逕向法院起訴,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
第2 項規定,即視為勞動調解程序之聲請,故應以勞動調解
程序之規定計算並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又本件聲明係請求
相對人給付薪資、
資遣費共新臺幣(下同)30萬303 元,本
件聲請人未就本院前114 年8 月6 日裁定補正說明有無細項
與欲合併或分別繳納
裁判費,則以其等
乃將請求給付項目加
總之方式認應係欲合併繳納之意;至訴狀原因事實欄另載「
請求出具離職證明」,但觀所附證物之一即為
非自願離職證
明書,其等也未補正說明究否為
訴之聲明及
請求權基礎,故
認應非屬聲明,併此敘明。從而,依
首揭規定,應徵勞動調
解聲請費1,000 元,茲限本件聲請人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
5 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本件聲請人之
聲請,特此裁定。另應於
上開期日前併提出
小額訴訟訴狀繕
本2 份(應均含寄送予本院書狀所附書證影本,且得自行遮
掩書狀上當事人欄位之住址資料,將供勞動調解委員使用)
,末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