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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勞補字第 19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羅捷   

            梁采玲  

            林睿濬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林聰傑  

上列原告與被告創鑫廣告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繳納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壹
仟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理 由
一、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情
  形之一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不合於第
  一項規定之勞動事件,當事人亦得於起訴前,聲請勞動調解
  ,此觀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自明。復調
  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
  ,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
  行法之規定;聲請勞動調解,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聲請書狀,
  或依本法第18條規定以言詞為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 項、第15條
  ;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因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件聲請人即原告
  於民國114 年5 月1 日對相對人即被告提起訴訟,又本件現
  有卷內證據資料既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情形,是本件聲請人就本件於起訴前,當應由法院行
  勞動調解程序,其等係逕向法院起訴,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
  第2 項規定,即視為勞動調解程序之聲請,故應以勞動調解
  程序之規定計算並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又本件聲明係請求
  相對人給付薪資、資遣費共新臺幣(下同)30萬303 元,本
  件聲請人未就本院前114 年8 月6 日裁定補正說明有無細項
  與欲合併或分別繳納裁判費,則以其等將請求給付項目加
  總之方式認應係欲合併繳納之意;至訴狀原因事實欄另載「
  請求出具離職證明」,但觀所附證物之一即為自願離職證
  明書,其等也未補正說明究否為訴之聲明請求權基礎,故
  認應非屬聲明,併此敘明。從而,依首揭規定,應徵勞動調
  解聲請費1,000 元,茲限本件聲請人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
  5 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本件聲請人之
  聲請,特此裁定。另應於上開期日前併提出小額訴訟訴狀繕
  本2 份(應均含寄送予本院書狀所附書證影本,且得自行遮
  掩書狀上當事人欄位之住址資料,將供勞動調解委員使用)
  ,末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