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勞補字第2號
原 告 謝昀秀
被 告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經查,原告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3,463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5日(應工作結束次月之發薪日)起
迄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併算起訴前之利息為2,202元(自110年9月5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2月12日計1,194天,利息計算式:1萬3,463元×1,194/365×5%=2202.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訴訟標的價額為1萬5,665元(計算式:1萬3,463元+2,202元=1萬5,665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
本件係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應先徵收333元(計算式:1,000元-1,000元×2/3=333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俐雯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