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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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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勞補字第 20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優惠離職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203號
原      告  莊季芳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本田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優惠離職金等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肆仟伍佰壹拾
柒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
  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必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第6 款自明。又因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
  遣費涉訟,勞工起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同觀勞動事
  件法第12條第1 項亦悉。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因請求給付優惠離職金等事件,原告於民
  國114 年5 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又兩造曾經臺北市政府勞
  動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乙節,有該調解紀錄附卷足參
  ,屬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 項第1 款之情形,故其起訴於程
  序上自屬有據。又本件訴之聲明係請求優惠離職金新臺幣(
  下同)102 萬8,011 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2 萬8,01
  1 元,依同年1 月1 日施行之新制(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
  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
  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本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 萬3,551 元
  ,但其請求項目形式上觀之或屬工資或資遣費性質,揆之首
  揭規定,得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3 即9,034 元(計算式
  :13,551× 2/3 =9,034 ),故原告應繳納4,517 元(計算
  式:13,551-9,034 =4,517 )之第一審裁判費。茲依首開
  規定,限原告於本件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上述金
  額之裁判費,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