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勞補字第203號
原 告 莊季芳
上列原告與
被告台灣本田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優惠離職金等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肆仟伍佰壹拾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
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
乃必備之程式;而
原告之訴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第6 款自明。又因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
遣費涉訟,勞工起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同觀勞動事
件法第12條第1 項亦悉。
二、
經查,
本件兩造間因請求給付優惠離職金等事件,原告於民
國114 年5 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又兩造曾經臺北市政府勞
動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乙節,有該調解紀錄附卷足參
,屬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 項第1 款之情形,故其起訴於程
序上自屬有據。又本件
訴之聲明係請求優惠離職金新臺幣(
下同)102 萬8,011 元,是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102 萬8,01
1 元,依同年1 月1 日施行之新制(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
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
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本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 萬3,551 元
,但其請求項目形式上觀之或屬工資或
資遣費性質,揆之首
揭規定,得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3 即9,034 元(計算式
:13,551× 2/3 =9,034 ),故原告應繳納4,517 元(計算
式:13,551-9,034 =4,517 )之第一審裁判費。茲依首開
規定,限原告於本件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上述金
額之裁判費,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