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勞補字第210號
原 告 林洧帆
上列原告與
被告王品餐飲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
核屬勞動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項目及金額如附表所示,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項目性質為因定期給付涉訟,因
期間未確定,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
推定其
存續期間為5年,則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2萬8000元(計算式:3萬3800元×12月×5年=202萬8000元),加計附表編號2至4所示請求金額,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55萬451元,原應徵裁判費4萬3152元,
惟原告請求如附表編號1、2所示項目係因給付工資涉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萬7068元(計算式:訴訟標的價額205萬451元原應徵裁判費2萬5602元×2/3=1萬7068元),
是以,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6066元(計算式:4萬3152元-1萬7086元=2萬6066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淑美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