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勞補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林妡穎
上列
聲請人即原告與
相對人即
被告山岳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大悅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伍
理 由
一、
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6款所定情形之一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此觀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自明。復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聲請勞動調解,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聲請書狀,或依本法第18條規定以言詞為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兩造間因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前聲請對相對人即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經相對人於法定期間內提出
異議,應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原告前
雖經調解,
惟查該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之調解紀錄,
當事人僅係聲請人與相對人山岳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則聲請人與相對人大悅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對於本件原因事實部分,並未經勞動調解,且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定情形,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其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故應以勞動調解程序之規定計算並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而本件聲明係請求相對人給付聲請人工資、資遣費、提繳勞工退休金之差額等共計新臺幣(下同)28萬0118元,是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28萬0118元,依
首揭規定,應徵勞動調解聲請費1000元,扣除先前繳納之支付命令程序費用500元後,尚應補繳500元。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特此裁定。另應於
上開期日前併提出民事支付命令
聲請狀繕本2份(應均含寄送予本院書狀所附書證影本,且得自行遮掩書狀當事人欄位之住址資料,將供勞動調解委員使用),以俾
本案進行,末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附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