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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勞補字第 2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223號
聲請人  即
原      告  王泱力  
訴訟代理人  李璇辰律師
相對人  即
被      告  香奈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柏瑞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繳納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貳
仟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情
  形之一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不合於第
  一項規定之勞動事件,當事人亦得於起訴前,聲請勞動調解
  ,此觀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自明。又雖
  不合於第一項之勞動事件,如曾請求經其他法定調解機關調
  解未成立或提起反訴者,若仍有聲請勞動調解之意願,應予
  尊重,以兼顧其程序選擇權,同條項立法理由規定在案。
  復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
  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用民事訴訟法及強
  制執行法之規定;聲請勞動調解,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聲請書
  狀,或依本法第18條規定以言詞為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 項、第
  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又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
  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2 復有明
  文。復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
  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存續期間,但
  超過5 年者,以5 年計算;再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
  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起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
  同觀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 項亦悉。另請求確認僱
  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雖為不同訴訟標的,自經濟上觀
  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
  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
  897 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繳納訴訟費用,又聲請
  人前雖與相對人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不成
  立,惟形式上觀之請求項目與本件請求有別,且其提起本件
  訴訟前,仍欲先行勞動調解程序一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在卷為憑,揆諸前開規定,仍得聲請
  調解,並應以勞動調解程序之規定計算及補繳勞動調解聲請
  費。其次:
 ㈠聲請人起訴請求:⒈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⒉相對人應
  回復聲請人依原證4 所示定期聘僱延長合約所載之職務;⒊
  相對人應自民國114 年1 月1 日起至聲請人回復原職之日止
  ,按月於次月5 日給付新臺幣(下同)3 萬9,500 元,及自
  各期應給付日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相
  對人應自114 年1 月1 日起至聲請人回復原職之日止,按月
  提繳勞工退休金2,406 元至聲請人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
  休金個人專戶(下稱聲請人勞退專戶),核屬一訴主張數項
  標的,比對聲明第1 項,以及聲明第2 項、第3 項、第4 項
  部分,該等經濟上之訴訟目的一致,故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
  定之。又倘本件屬得上訴至第三審之事件,參考現施行各級
  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條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
  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各為2 年、2 年6 月、1 年6 月,加計本
  件係於114 年5 月22日方繫屬在本院乙情,有民事起訴狀
  收狀戳文可資佐證,自114 年1 月1 日起至114 年5 月22日
  止計4 月餘,共計6 年4 月餘;參之聲明第1 項係請求確認
  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且以兩造定期聘僱延長合約期間為
  限而未確定期間,此乃定期給付涉訟,衡以原告民事委任狀
  所示之出生年月日,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強制
  退休年齡(滿65歲)止,可工作期間全超過5 年,是依上述
  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以5 年推定存續期間後,聲明第1 項
  與聲明第3 項、第4 項之存續期間均逾5 年,故以其5 年薪
  資為基準,另就聲明第3 項各月月薪部分,尚應加計每月月
  薪各自114 年2 月6 日起、同年3 月6 日起、同年4 月6 日
  起、同年5 月6 日起,均至起訴前一日即114 年5 月21日期
  間之法定遲延利息。職是,以原告主張每月薪資新臺幣(下
  同)3 萬9,500 元及退休金每月提撥2,406 元計算共5 年薪
  資後,則聲明第1 項至第4 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51
  萬5,680 元(計算式:【《{39,500+2,406 }× 12】× 5
  》+{39,500× 105/365 × 0.05}+{39,500× 77/365 ×0.
  05}+{39,500× 46/365× 0.05}+{39,500× 16/365 ×0.
  05}≒2,515,680 ,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0,應徵勞動調解聲請費2,000 元。
 ㈡揆諸首開規定,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 日內,
  向本院補繳上述勞動調解聲請費,逾期不繳納,即駁回聲請
  人之聲請,特此裁定。另應於上開期日前併提出民事起訴狀
  繕本2 份(應均含寄送予本院書狀所附書證影本,且得自行
  遮掩書狀上當事人欄位之個人地址,將供勞動調解委員使用
  ),以俾本案進行,末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