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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勞補字第 22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張躍騰  
相  對  人  黃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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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黃晨軒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提出民事起訴狀繕本4份到院。
  理 由
一、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此觀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自明。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聲請勞動調解,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聲請書狀,或依本法第18條規定以言詞為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亦有明文。另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除有另標明幣別者,均同)173,551元【計算式:起訴前一天臺灣銀行買入歐元之匯率33.61×(歐元4,720元+起訴前孳息如附表所示為歐元443.67元)=173,5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繳納勞動調解費1,000元,茲依首揭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第1項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另按起訴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調解委員2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定有明文。是併請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另提出民事起訴狀繕本4份(繕本應含寄送予本院書狀所附書證影本,將供勞動調解委員使用)到院,以合法定程式。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附表:(幣別:歐元;期間:民國
編號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起算期間
週年利率
小計
1
4,720元
370元
自112年2月20日起至114年5月17日止
5%
41.41元
370元
自112年3月20日起至114年5月17日止
5%
39.99元
370元
自112年4月20日起至114年5月17日止
5%
38.42元
370元
自112年5月20日起至114年5月17日止
5%
36.9元
370元
自112年6月20日起至114年5月17日止
5%
35.33元
370元
自112年7月20日起至114年5月17日止
5%
33.81元
2,500元
自112年8月20日起至114年5月17日止
5%
217.81元
合計
443.6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