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勞補字第229號
原 告 魏豪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伍仟叁佰玖拾捌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
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
乃必備之程式;又按原告或
被告無
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或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定有明文。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定有明文。
再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再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起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同觀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亦悉。另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要旨參照)。二、查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曾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乙節,有該調解紀錄附卷足參,屬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故本件原告起訴程序上自屬有據。又本件
訴之聲明共計4項,
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第2項請求被告應給付114年2月份工資1萬7,143元本息,第3項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14年3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最後一個工作日給付工資新臺幣(下同)6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第4項請求被告於此期間提撥勞工退休金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專戶,審酌
上開聲明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與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
依原告起訴狀所提出之委任狀所示
,其出生年月為民國78年3月,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強制退休年齡(滿65歲)止,可工作期間超過5年,依前說明,推算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最多以5年計,則以原告主張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6萬元及被告應按月提繳之勞工退休金3,648元計算,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確認
僱傭關係所得受之利益為381萬8,880元【計算式:(60,000元+3,648元)×12月×5年=3,818,880元】,
另依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併算聲明第2、3項起訴前之孳息即916元(計算過程如附表所示),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僱傭關係存在期間薪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
核與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互相競合或選擇,不併計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81萬9,796元(計算式:3,818,880元+916元=3,819,796元),本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萬6,194元,但參
首揭規定,得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3即3萬796元(計算式:46,194元×2/3=30,796元),故原告應暫先繳納1萬5,398元(計算式:46,194元-30,796元=15,398元)之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怡君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附表:起訴前各期利息(金額:新臺幣/日期: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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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14年5月28日(計算至起訴前1日,見民事起訴狀第1頁本院收文戳章)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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