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勞補字第231號
原 告 林奇潤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888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並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
5年者,以
5年計算;再因
確認僱傭關係或
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起訴暫免徵收
裁判費3分之2,同觀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亦悉。另請求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雖為不同訴訟標的,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
要旨參照)
二、
經查,原告聲明第一項為:確認
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第二項聲明為:
被告應自民國114年3月7日起至原告
復職日止(預估5年)止,按月於當月25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413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三項聲明為:被告自114年3月7日起至原告
復職之日止,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3,208元(8%)至原告勞工
退休金專戶。
三、而第一項聲明請求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與第二、三項請求工資給付及提繳勞工
退休金之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應認數項標的互相競合,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最高者即
訴之聲明第一項之價額定之。因聲明第一項屬定期給付涉訟,原告主張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權利存續期間以5年計算,此部分價額應以原告於兩造僱傭關係存續之5年間之收入總數計算,是原告主張之每月薪資加計被告應按月提繳之勞工
退休金,原告5年之收入總數合計為2,917,260元【計算式:(45,413元+3,208元)×12月×5年=2,917,260元】,加計起訴前利息51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917,776元,原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35,664元,惟本件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
核屬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所定事件,應暫免徵收
裁判費3分之2,故應暫先徵收之
裁判費為11,8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蒲心智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附表:(起訴前利息計算式。單位:民國/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