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勞補字第233號
原 告 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黃崇倍等間請求給付
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勞動調解
聲請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提出民事
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二份到院。
理 由
一、
按勞動事件,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
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民事訴訟法及
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者,免徵聲請費;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1,000元;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者,徵收2,000元;5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3,000元;1,000萬元以上者,徵收5,000元。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起訴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屬於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
所稱勞動事件,無同法第16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依法應視為調解之聲請。又
本件原告請求給付違約金金額總計為183萬6,355元,
訴訟標的金額即為183萬6,35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調解聲請費2,000元,扣除已繳支付命令
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調解聲請費1,5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另按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調解委員2人及應送達
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定有明文。是請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提出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2份到院。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