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勞補字第248號 原 告 曾全富 張永宗 黃金勝 黃勇傑 王武星
陳秀金
徐妙珠 王秀月
陳雄宗 朱振良 王沛津 孫正來 張秉菘 劉基安 鄭建彪 兼上十五人 上列原告與 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各繳納如附表「應繳 裁判費」欄 所示金額,或選擇共同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肆萬參仟捌佰肆拾壹元,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 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 乃必備之程式;而 原告之訴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自明。另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亦有明文。復因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起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同觀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悉。 二、 經查:原告曾全富、張永宗、黃金勝、黃勇傑、王武星、 陳秀金、徐妙珠、王秀月、陳雄宗、朱振良、王沛津、孫正來、張秉菘、劉基安、鄭建彪、邵麗環(下合稱 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6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 訴訟費用,又 兩造曾經臺南市政府勞動局、高雄市政府勞動局、臺中市政府勞動局委託社團法人臺中市勞雇關係協會、南投縣政府進行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乙節,有該等調解紀錄附卷足參,屬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故其等起訴於程序上自屬有據。其次:本件原告各自請求給付之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分別如附表訴訟標的金額欄所示,並依114年1月1日施行之新制(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本應徵收如附表應徵裁判費欄所示第一審裁判費,但參 首揭規定,得暫免徵收如附表暫免徵收欄所示第一審裁判費2/3之金額,故其等各應先繳納如附表應繳裁判費欄所示第一審裁判費。茲依首揭規定,限本件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 上開金額之裁判費,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等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蒲心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附表(幣別: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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