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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勞補字第 24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249號
原      告  李宸皓  
            周興成  
            陳子庭  

            陳帛鑫  
            陳泯瑄  
上列原告與被告禾川生活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附表編號1、3至5所示事項,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
  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三、訴訟事件。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七、法院。八、年、月、日;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17條前段、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訴訟標的」,係指原告為確定私權,以訴之方式,請求法院對其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加以判決者而言。而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必有其原因事實,原告於訴訟應表明訴訟標的及與之結合之原因事實,否則其起訴即不合程式。又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4年6月16日起訴狀並未表明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亦未有全體原告簽名或蓋章於民事起訴狀,另未繳納裁判費,以及所附書狀影本未附有證據資料,認原告起訴程式不符法律規定,起訴並不合法。依上揭說明,因相關欠缺部分可以補正,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附表編號1、3至5所示之事項,即駁回其訴。
三、若對於法院所命補正事項有不懂或不瞭解之處,請務必洽詢各縣市政府法律諮詢或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分會之法律諮詢,以保障自身權益。
四、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月姝
附表:應補正事項
編號
應補正之事項
1
說明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即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條文)及其原因事實。(例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或加班費,即應分別具體說明各該原告請求之金額包括哪些項目(例如工資,即應說明是何年何月份之工資;加班費則應說明是何年何月何日何時起至何時止之加班費),各該項目之金額為多少錢(並詳列計算式),並應表明法律依據為何部法律第幾條或引用該法條內容,使被告能回答有無法律義務,並使法院能進行審理。請務必將各原告獨立分別列出,各該原告請求項目亦須分點分項詳列,否則法院無從判斷各別原告要請求什麼項目,又各個項目之金額為何,以及如何計算出來。
2
本件是否曾調解過。若有,應提出調解紀錄到院。
3
請於書狀陳明本件原告希望分別計算裁判費,或合併計算裁判費。
又若本件未經調解,且原告希望分別計算裁判費,按照起訴狀所載之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免徵調解聲請費;原告希望合併計算裁判費,應補繳調解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若本件前經調解,且原告希望分別計算裁判費,請各該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所定費率,按各該原告之聲明金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用;原告若希望合併計算裁判費,即請將所有原告請求之金額加總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所定費率,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用。
4
所有原告應分別在起訴狀及補正前開事項之書狀上簽名或蓋章。
5
被告人數提出書狀影本到院,書狀影本請附所有證據資料,且按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3條規定,使用之字體應於肉眼閱讀,如本件起訴狀所附之薪資條字體即過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