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勞補字第257號
原 告 李玫綠
上列原告與
被告智平衡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加班費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貳仟肆佰零柒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
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
乃必備之程式;而
原告之訴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第6 款自明。又因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
遣費涉訟,勞工起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同觀勞動事
件法第12條第1 項亦悉。
二、
經查,
本件兩造間因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原告於民國114
年6 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又兩造曾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進
行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乙節,有該調解紀錄附卷足參,屬勞
動事件法第16條第1 項第1 款之情形,故其起訴於程序上自
屬有據。又本件
訴之聲明係請求加班費新臺幣(下同)53萬
732 元,是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53萬732 元,依同年1 月1
日施行之新制(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之規定、臺灣高等法
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
,本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220 元,但參
首揭規定,得暫免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3 即4,813 元(計算式:7,220 × 2/3
=4,813 ),故原告應繳納2,407 元(計算式:7,220 -4,
813 =2,407 )之第一審裁判費。茲依首開規定,限原告於
本件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上述金額之裁判費,逾
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