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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勞補字第 26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260號
聲  請  人  張桂棠  


訴訟代理人  沈靖家律師
            簡羽萱律師

相  對  人  日商和飲九九貿易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上佑輔 INOUE YUSUKE

訴訟代理人  蘇逸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溢繳之訴訟費用新臺幣9,860元應返還之。
  理 由
一、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調解不成立者,除調解聲請人於受告知或通知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法院為反對續行訴訟程序之意思外,應續行訴訟程序,並視為自調解聲請時,已經起訴;有前項及其他調解不成立之情形者,準用第29條第4項、第5項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29條第4項、第3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於民國114年2月27日具狀聲請勞動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勞專調字第67號(下稱本件調解案)辦理,於同年6月17日勞動調解程序中,因兩造不能達成調解合意調解不成立,經聲請人代理人表示不續行訴訟,依前開規定,本件調解案自應報結因本院誤分114年度勞補字第260號(下稱本案)續行訴訟程序,並於同年7月11日裁定命補正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860元,並據聲請人繳納在案,有收據在卷足憑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溢繳第一審裁判費9,860元,為溢收之訴訟費用,即應予退還。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宥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