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勞補字第262號
原 告 張瑞村
上列原告與
被告信實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參仟貳佰貳拾
伍元,及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繳納,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
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
乃必備之程式;而
原告之訴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第6 款自明。又因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
遣費涉訟,勞工起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同觀勞動事
件法第12條第1 項亦悉。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規定,按
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且起訴,依
同法第第244 條第1 項規定,應以訴狀表明
當事人及法定代
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以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
於法院為之,此等均屬必備之程式。又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可稱為請求判決之結論,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
法院亦在原告
訴之聲明範圍內裁判。故原告應於訴狀內表明
訴之聲明,其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而當事
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
居所;當事人為法人者
,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
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者
,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
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2 款自明。
二、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又其於書狀中自稱曾
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應屬勞動事
件法第16條第1 項第1 款之情形,故本件原告起訴程序上自
屬有據。又以:
㈠依原告書狀
所載訴之聲明,係請求2 年半薪新臺幣(下同)
50萬4,000 元、精神賠償7 萬2,000 元,共計57萬6,000 元
,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7萬6,000 元,依同年1 月1 日施
行之新制(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民
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本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740 元,但參
首揭規定,其中關於半
薪項目以比例計算裁判費為6,773 元(計算式:504,000 ÷
576,000 ×7,740 ≒6,773 ,元以下均四捨五入),應得暫
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3 即4,515 元(計算式:6,773 ×2/
3 =4,515 ),而應暫先繳納2,258 元(計算式:6,773 -
4,515 =2,258 ),另加計精神賠償(此非得暫免繳納範圍
)比例之第一審裁判費967 元(計算式:7,740 -6,773 =
967 )後,共應先繳納3,225 元(計算式:2,258 +967 =
3,225 )之第一審裁判費。茲依首開規定,限原告於本件裁
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上述金額之裁判費,逾期未繳
納,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㈡再民事
起訴狀當事人欄雖載被告為「信實公寓大廈管理維護
股份有限公司」,但旁又註記「
對造人:楊文榮」等文字,
無從判斷被告是否包含楊文榮;另原告聲明已載特定金額,
但於起訴狀
案由欄卻載「遭被告公司違法解僱,請求確認僱
傭關係存在」,究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期間與計算給付薪資
依據為何,實未特定,茲命原告應於上述期間,向本院補正
如附表所示事項。末如不諳
法律,應諮詢或委任具有勞動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附表(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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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件欲提告之對象(即被告)為何人?民事起訴狀雖載被告為「信實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旁卻註記「對造人:楊文榮」等文字,是應具體說明究係與何人簽訂僱傭契約,及原約定之僱傭關係起日、薪資、工作內容,並提供相關簽訂之勞動契約文件資料(含但不限於文件、簡訊、電子郵件、通訊軟體等擷圖,均應如數提出)。 |
| 本件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但僅記載請求薪資與 精神慰撫金共57萬6,000 元,應說明得請求2 年半薪、2 年每月3,000 元精神慰撫金期間之依據與計算方式。 |
| 說明本件各請求項目之 請求權基礎即法律依據,並提供相關證據資料。 |
| 民事起訴狀原因事實欄載明 兩造曾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併提供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
| 應以電腦打字於A4紙之方式撰寫書狀,就先前起訴狀與本次補正狀,應併依 被告人數提出相當數量之 繕本(若正本含有書證,亦含所附證物影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