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勞補字第263號
原 告 林宗慶
上列原告與
被告寶格利時尚旅館有限公司間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經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資遣費、退休金共計新臺幣(下同)225,574元(計算式:210,000元+15,574元=225,57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90元,
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之規定,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是
上開部分暫先繳納之裁判費為1,063元;而原告請求被告應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部分,
核屬非財產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故
本件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計算式:1,063元+4,500元=5,563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另本件暫免徵收之金額,將於本事件確定後,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向應負擔
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