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勞補字第270號
原 告 張繼興
上列原告與
被告台灣國際商業機器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勞動
調解聲請費新臺幣5000元,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民事
起訴狀繕本二份到院。
理 由
一、
按勞動事件,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
調解程序。前項事件
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
視為調解之
聲請;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民事訴訟法及
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22條第1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勞動
調解,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聲請書狀,或依本法第18條規定以言詞為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另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定。又請求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勞工退休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本件兩造間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
核屬勞動事件。兩造前於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程序中之調解事項為恢復僱傭關係等,而本件原告除起訴請求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另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聲明二、三
部分未經勞動
調解,且兩造間並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定情形,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其起訴視為
調解之聲請。
三、本件原告未
繳納調解聲請費,
訴之聲明如附表所示,自經濟上觀之,原告聲明一與聲明二請求項目②、聲明三之訴訟目的一致,而聲明一之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其勝訴獲得之利益即為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期間所獲得每月工資新臺幣(下同)20萬5397元、提撥勞退金9000元,合計21萬4397元之每月利益(即薪資+勞退金=每月利益),高於聲明二請求項目②及聲明三之訴訟標的價額。又其性質屬因定期給付而涉訟,原告係民國56年生,其提出勞動調解聲請時距法定退休年齡逾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原告權利存續期間應推定以5年計算,故聲明一勝訴獲得之利益為1772萬3820元(計算式:21萬4397元×12月×5年=1772萬3820元);原告另請求如附表聲明二請求項目①之績效獎金,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848萬8109元(計算式:1286萬3820元+76萬4289元=1362萬8109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
調解聲請費5000元。茲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但書、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22條第1項但書、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勞動
調解聲請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四、另按
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
調解委員2人及應送達
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勞動事件審理細則
第15條第6項定有明文。是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民事起訴狀繕本2份(得自行
遮隱當事人欄位個人資料、繕本應含寄送本院書狀檢附書證影本)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淑美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附表(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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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應給付原告76萬4289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14年5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一日給付原告20萬5397元,及各期應給付日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 被告應自114年5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9000元,存入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 |
附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