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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勞補字第 27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273號
聲  請  人  何業芳  
相  對  人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修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勞動調解未據繳納裁判費。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有明文。經查聲請人請求:「㈠確認相對人於聲請人之退休金提撥作業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致聲請人需額外繳納退休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稅。㈡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90萬2,962元,及自繳納所得稅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第一、二項聲明雖為不同訴訟標的,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應認數項標的互相競合,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最高者即90萬2,962元核定,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併算起訴前之利息4萬8,364元【原告主張自繳納所得稅次日起算利息,即自應繳納最終日之次日即113年6月1日起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6月26日,計1年又26日,利息計算式:90萬2,962元×5%×(1+26/365)=4萬8,364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為95萬1,326元(計算式:90萬2,962元+4萬8,364元=95萬1,32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調解聲請費1,00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另按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調解委員2人及應送達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定有明文,併命原告另提出勞動調解聲請書狀繕本2份(自行遮隱當事人欄位之個人資料,應含寄送予本院書狀所附證據影本,將供勞動調解委員使用)到院,以合法定程式,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