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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勞補字第 28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282號
原      告  林沂蔓  
訴訟代理人  楊蕙謙律師
被      告  凱必多亞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AUSTIN CHARLES GILL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716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茲屬必備之程式。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第15條定有明文。另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萬3,000元,其中6萬元自民國114年3月15日起,其中2萬8,000元自114年4月16日起,其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又本件訴訟繫屬日為114年7月2日,起訴前之利息請求共計1,191元,即應併算其金額(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7月1日,計算式詳如附表),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14萬4,191元(計算式:143,000+1,191=144,191),原應繳納裁判費2,15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三分之二,故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71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如主文所示期間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附表
編號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年息
給付總額
1
6萬元
114年3月15日
114年7月1日
5%
895.89元
2
2萬8,000元
114年4月16日
114年7月1日
5%
295.34元
小計
1,191.2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