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勞補字第282號
原 告 林沂蔓
被 告 凱必多亞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AUSTIN CHARLES GILL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裁判費新臺幣
716元,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茲屬必備之程式。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民事訴訟法及
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第15條定有明文。另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
經查,原告聲明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萬3,000元,其中6萬元自民國114年3月15日起,其中2萬8,000元自114年4月16日起,其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又
本件訴訟繫屬日為114年7月2日,起訴前之利息請求共計1,191元,即應併算其金額(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7月1日,計算式詳如附表),是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14萬4,191元(計算式:143,000+1,191=144,191),原應繳納裁判費
2,150元,
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三分之二,故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71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如主文所示期間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筑婷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