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勞補字第283號
原 告 蘇曄宏
上列原告與
被告華信航空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調解
聲請費新臺幣2000元,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民事
起訴狀繕本2份到院。
理 由
一、
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該法未規定者,
適用民事訴訟法及
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
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
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
視為調解之聲請;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又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請求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勞工退休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本件兩造間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
核屬勞動事件,又兩造於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
調解程序中之
調解事項為原告請求恢復兩造間僱傭關係,而本件原告除起訴請求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另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聲明二、三,此
部分未經勞動
調解,且兩造間並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定情形,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其起訴視為
調解之聲請。
三、本件原告未
繳納調解聲請費,
訴之聲明如附表所示,又自經濟上觀之,原告聲明一與聲明二、三之訴訟目的一致,而聲明一之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其勝訴獲得之利益即為其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期間所獲得之113年5月22日至同年6月3日薪資新臺幣(下同)1萬2393元、試用期滿之每月薪資3萬8800元加計提撥勞退金2406元即合計4萬1206元(計算式:3萬8800元+2406元=4萬1206元),高於聲明二、三之訴訟標的價額。又其性質屬因定期給付而涉訟,且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屆齡35歲,距法定退休年齡逾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原告權利存續期間應推定以5年計算,故聲明一勝訴獲得之利益為246萬9644元(計算式:1萬2393元+4萬1206元×59又17/30月=246萬689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46萬689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
調解聲請費2000元。茲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但書、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勞動
調解聲請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四、另按
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
調解委員2人及應送達
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勞動事件審理細則
第15條第6項定有明文。是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民事起訴狀繕本2份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淑美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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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23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113年6月4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88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①民國113年5月22日至同年6月3日薪資新臺幣1萬2393元 ②民國113年6月4日試用期滿合格之每月薪資新臺幣3萬8800元 |
|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6月4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新臺幣2406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 民國113年6月4日試用期滿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新臺幣2406元 |
附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