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勞補字第293號
原 告 王智超
被 告 祥和國際地產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正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相對應之原因事實,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
訴訟標的價額繳納
裁判費,且起訴,依同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以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此等均屬必備之程式。又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自明。
(一)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又因
兩造間曾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
一節,有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
可參,屬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故本件原告起訴程序上自屬有據。
(二)然原告於民事
起訴狀訴之聲明僅載:「一、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二、
被告應自民國114年5月9日起至法院判決准許原告
『離職』前1日止,被告按臺北市勞資爭議
法律及生活費用補助之薪資計算予原告。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5月10日起至法院判決准許原告
『離職』前1日止,依法規案月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四、
『被告應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協助原告完成相關離職事項程序、註銷原本經紀業人員登錄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
云云,
上開聲明
彼此矛盾(原告如欲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第2項之聲明應係請求被告公司按月給付自
資遣或解僱日起特定數額之工資,第3項聲明應請求被告公司按月提繳特定數額之勞工退休金,而兩造間僱傭關係既然存在,即無請求第4項聲明中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餘地。原告如欲主張僱傭關係不存在,被告公司自契約終止日起未協助註銷經紀業人員登錄、致原告無法致他處工作,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訴之聲明應係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具體金額),致本院無從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原告應繳納之裁判費數額,是其起訴之程式實有欠缺。茲依首開規定,命原告於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正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相對應之原因事實,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另原告如不諳法律,應諮詢或委任具有勞動法律專業之合格
律師,以維自身權益,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方祥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