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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勞補字第 29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293號
原      告  王智超  
被      告  祥和國際地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祥和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正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相對應之原因事實,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且起訴,依同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以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此等均屬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自明。
二、經查
(一)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又因兩造間曾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一節,有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參,屬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故本件原告起訴程序上自屬有據。
(二)然原告於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僅載:「一、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二、被告應自民國114年5月9日起至法院判決准許原告『離職』前1日止,被告按臺北市勞資爭議法律及生活費用補助之薪資計算予原告。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5月10日起至法院判決准許原告『離職』前1日止,依法規案月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四、『被告應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協助原告完成相關離職事項程序、註銷原本經紀業人員登錄及開立自願離職證明。』云云上開聲明此矛盾(原告如欲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第2項之聲明應係請求被告公司按月給付自資遣或解僱日起特定數額之工資,第3項聲明應請求被告公司按月提繳特定數額之勞工退休金,而兩造間僱傭關係既然存在,即無請求第4項聲明中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餘地。原告如欲主張僱傭關係不存在,被告公司自契約終止日起未協助註銷經紀業人員登錄、致原告無法致他處工作,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訴之聲明應係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具體金額),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原告應繳納之裁判費數額,是其起訴之程式實有欠缺。茲依首開規定,命原告於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正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相對應之原因事實,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另原告如不諳法律,應諮詢或委任具有勞動法律專業之合格律師,以維自身權益,併此敘明。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文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