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勞補字第297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周沛彤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台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0、0、0、0、0、0樓
相 對 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人即原告應
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調解聲請費新臺幣叁
聲請人即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民事起訴狀繕本二份到院。 理 由
一、
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
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又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另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
經查,聲請人即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未據繳納
訴訟費用,又本件現有卷內證據資料既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情形,復觀現有卷內證據資料別無其曾與本件
相對人即被告進行調解之紀錄,是其就本件於起訴前,自應由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始符規定。而本件聲請人係逕向法院起訴,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視為勞動調解程序之聲請,故應以勞動調解程序之規定計算並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其次:
㈠本件聲請人聲明請求:⒈
先位聲明:⑴確認
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⑵相對人應自民國114年4月9日起至聲請人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9萬9,11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日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
備位聲明:確認兩造間於113年1月1日及114年1月1日相對人委任聲請人擔任臺北小巨蛋冰上樂園教練之委任關係存在。
是以,聲請人所為請求之先、
備位聲明固為不同訴訟標的,但該等訴訟標的無從併存,
揆諸首開規定及
要旨,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作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
合先敘明。
㈡
先位聲明係請求確認聲請人與相對人台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間有僱傭關係存在,並給付每月薪資9萬9,110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此
乃定期給付涉訟,衡以聲請人主張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自114年4月9日起
迄今仍繼續存在,綜觀現有卷內證據資料要無工作之存續年限,可工作期間實逾5年,則依上述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以5年推定存續期間,則以聲請人主張每月薪資9萬9,110元計算,聲請人先位聲明第1項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所得受之利益為594萬6,600元(計算式:99,110元×12月×5年=5,946,600元),至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僱傭關係存在期間薪資部分,
核與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互相競合或選擇,不併計其價額,是
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94萬6,600元。
㈢
備位聲明係請求確認兩造間於113年1月1日及114年1月1日相對人委任聲請人擔任臺北小巨蛋冰上樂園教練之委任關係存在,核其委任關係存否之權利義務屬財產權之性質,衡以聲請人主張兩造委任關係係以2個年度為限,則以聲請人主張每月薪資9萬9,110元計算,聲請人
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委任關係存在所得受之利益為237萬8,640元(計算式:99,110元×12月×2年=2,378,640元),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237萬8,640元。
㈣又原告訴之先位、備位聲明間相互競合,屬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594萬6,600元定之。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為594萬6,6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勞動調解聲請費3,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第1項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另按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調解委員2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定有明文。是併請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另提出民事起訴狀繕本2份(得自行遮隱當事人欄位之個人資料,繕本應含寄送予本院書狀所附書證影本,將供勞動調解委員使用)到院,以合法定程式。
四、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22條第1項但書、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怡君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