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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勞補字第 3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30號
原      告  范昌運  

被      告  欣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忠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壹仟零貳拾伍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勞工退休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要旨參照)。再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本件前業經其他法定調解機關調解不成立)。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分別為確認僱傭關係、給付此間工資與法定遲延利息、以及按月提繳勞健保及勞工退休金,而該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聲明勝訴獲得之利益即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期間所獲得每月工資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勞工保險費3848元(依民國113年1月1日起勞工保險費被保險人與投保單位分擔金額表級距)、全民健康保險費2216元(依113年1月1日起全民健康保險費負擔金額表等級)及應提撥勞工退休金2748元(依113年1月1日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列月提繳工資級距計算,按月提繳之金額為2748元[計算式:4萬5800元×6%=2748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之利益,性質屬因定期給付而涉訟,原告為71年間出生,距法定退休年齡逾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推定以5年計算其權利存續期間,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權利存續期間收入總額應核定為322萬8720元(計算式:[4萬5000元+3848元+2216元+2748元]×12月×5年=322萬8720元);第2項按月給付工資本息、按月提繳勞健保費及勞工退休金部分,亦係因定期給付而涉訟,其於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除前述322萬8720元,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併計第2項按月給付工資部分於起訴前之孳息如附表所示4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是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22萬9181元(計算式:322萬8720元+461元=322萬9181元)。又上開訴之聲明第1、2項,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且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即322萬9181元定之。復加計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8145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323萬7326元(計算式:322萬9181元+8145元=323萬7326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萬3076元(按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於113年12月27日起訴,依修法前規定之徵收額數計算)。然參諸首揭規定,本件核屬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給付工資、退休金涉訟事件,得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3即2萬2051元(計算式:3萬3076元×2/3≒2萬2051元),故原告應繳納之裁判費為1萬1025元(計算式:3萬3076元-2萬2051元=1萬1025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附表:(金額:新臺幣/紀元:民國)
編號
薪資期間
計算本金
起始日
期日
孳息金額
1
113年10月份
3萬9194元
113年11月1日
113年
12月26日
301元
2
113年11月份
4萬5000元
113年12月1日
160元
合計:
46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