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勞補字第306號
原 告 王中軍
原 告 陳昀濰
上列原告與
被告富達康科技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經查,
本件關於原告王中軍金錢請求部分之
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62萬7,944元(計算式:591,164元+36,780元=627,944元)、關於原告陳昀濰金錢請求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15萬4,503元(計算式:140,319元+14,184元=154,503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原應分別徵第一審裁判費8,390元、2,280元,
惟其等請求之性質為工資、
資遣費及退休金,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則該部分應暫先繳納之裁判費分別爲2,796元、760元。另原告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部分係屬
非因財產權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應分別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是原告王中軍、陳昀濰應暫先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分別為7,296元(計算式:2,796元+4,500元=7,296元)、5,260元(計算式:760元+4,500元=5,26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筠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