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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勞補字第 3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交付帳冊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311號
原      告  吳永福  
訴訟代理人  丘浩廷律師
被      告  連雲殿
上列當事人請求交付帳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805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提出儀燿企業有限公司依法所應設置或編製,且為營業情形相關之財務表冊、財產文件,供原告以影印、抄錄或複製檔案之方式查閱,核其訴訟標的顯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性質上應屬財產權之訴訟。惟前開給付之請求並無交易價格或原告所受之利益範圍可據,是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應以同法第466條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高宥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