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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勞補字第 3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322號
聲  請  人  萬大衞  
訴訟代理人  林欣諺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統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2,0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提出勞動調解聲請書狀繕本2份到院。
  理 由
一、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所定情形之一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不合於第1項規定之勞動事件,當事人亦得於起訴前,聲請勞動調解,此觀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自明。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聲請勞動調解,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聲請書狀,或依本法第18條規定以言詞為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亦有明文。另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4年6月27日與相對人在新北市政府調解不成立,前開調解內容僅有關113年8月至同年12月之工資部分,而不及於本件資遣費、114年1月1日起至114年4月21日止之工資、代墊費、勞退金提繳、損害賠償等聲明事項。而本件核屬勞動事件,聲請人起訴未經調解,且兩造間並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定情形,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其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聲請人未據繳納調解聲請費。
 ㈡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35,296元(計算式:1,323,205元+12,091元=1,335,29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調解聲請費2,000元。茲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但書、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㈢另按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調解委員2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定有明文。是併請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另提出民事起訴狀繕本2份(繕本應含寄送予本院書狀所附書證影本,將供勞動調解委員使用)到院,以合法定程式。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附錄:
勞動事件調解聲請費徵收標準表(新臺幣/元)
分類
訴訟標的金額級距
聲請費
財產權
未滿新臺幣10萬元
免徵
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
1,000
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
2,000
5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
3,000
1,000萬元以上
5,000
財產權

免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