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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勞補字第 32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326號
原      告  王巧雯  
訴訟代理人  林耿鋕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百達醫療產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雅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718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勞工退休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要旨參照)。末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曾經由新北市政府勞工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乙節,有調解紀錄附卷可參,屬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故本件原告起訴程序上自屬有據。次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民國114年5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新臺幣(下同)4萬1,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㈢被告應自114年5月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2,52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㈣被告應提繳1,596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其中第1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與第2項請求工資給付、第3項請求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其訴訟目的均為請求確認繼續受雇於被告,且繼續受雇期間之薪資、勞工退休金,亦均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故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即應以第1項之請求總額核定之。又第1項之請求屬因定期給付涉訟,而原告年齡為45歲,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強制退休年齡(滿65歲)止,可工作期間超過5年,依前揭規定,即應以5年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故以原告主張之每月薪資加計被告應按月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原告5年之收入總數合計為261萬1,200元【計算式:(4萬1,000元+2,520元)×12月×5年=261萬1,200元】,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併算起訴前之孳息534元(計算過程如附表所示),訴訟標的價額即為261萬1,734元,並加計聲明第4項之請求金額1,596元,總計為261萬3,330元。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61萬3,33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是應先徵收1萬718,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附表
編號
薪資期間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年息
給付總額
(元以下四捨五入)
1
114年5月份
4萬1,000元
114年6月5日
114年8月5日
5%
348元
2
114年6月份
4萬1,000元
114年7月5日
114年8月5日
5%
180元
3
114年7月份
4萬1,000元
114年8月5日
114年8月5日
5%
6元
小計
53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