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勞補字第 32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327號

聲請人 即
原     告  楊家昇  
上列當事人相對人被告合彙室內裝修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駁回其訴聲請
  理 由
一、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項第2款所定情形之一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不合於第一項規定之勞動事件,當事人亦得於起訴前,聲請勞動調解,此觀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 項第1款、第3項自明。復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此觀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 項、第15條即明。又聲請勞動調解,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聲請書狀,或依本法第18條規定以言詞為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二、相對人之姓名、住所居所;相對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三、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關係人之關係。四、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勞動調解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調解委員二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勞動事件…二、聲請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2款至第5款、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第18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雖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證明與相對人曾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未成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仍欲先行勞動調解程序一節,有民事起訴狀程序事項欄內容在卷為憑,揆諸前開規定,仍得聲請調解,合先敘明經查
  ㈠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資遣費等(含加班費、資遣費、代墊款)共計新台幣60,7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標的金額共計60,795元,依首揭規定,免徵勞動調解聲請費。
  ㈡本件原告民事起訴狀所載,就被告合彙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未載其法定代理人姓名、住居所,依首揭規定有所不合,是應具狀補正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居所,並一併提出該法人最新之變更登記表及其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除死亡、遷出國外、變更姓名、戶籍遷入時間及受監護輔助宣告之記事勿省略外,其餘涉及本件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家人或他人之個人資料請勿提供)等足資認定人別之證明文件資料。
  ㈢揆諸首開規定,茲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正上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暨聲請,特此裁定。另應於上開期日前併提出民事起訴狀繕本2份(應均含寄送予本院書狀所附書證影本,且得自行遮掩書狀上當事人欄位之個人地址,將供勞動調解委員使用),以俾本案進行,末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高宥恩
附表:
項目
補正資料
1
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居所,及該法人最新之變更登記表及其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除死亡、遷出國外、變更姓名、戶籍遷入時間及受監護輔助宣告之記事勿省略外,其餘涉及本件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家人或他人之個人資料請勿提供)等足資認定人別之證明文件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