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勞補字第327號
原 告 楊家昇
上列
當事人與
相對人即
被告合彙室內裝修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
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
補正,
即駁回其訴暨聲請。
理 由
一、
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項第2款所定情形之一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
勞動調解程序;不合於第一項規定之勞動事件,當事人亦得於起訴前,聲請
勞動調解,此觀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 項第1款、第3項自明。復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民事訴訟法及
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此觀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 項、第15條即明。又聲請
勞動調解,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聲請書狀,或依本法第18條規定以言詞為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二、相對人之姓名、
住所或
居所;相對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三、有法定
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
法定代理人與
關係人之關係。四、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勞動調解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調解委員二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
繕本或影本。勞動事件…二、聲請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2款至第5款、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第18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原告雖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
調解紀錄證明與相對人曾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未成立,
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仍欲
先行勞動調解程序一節,有民事
起訴狀程序事項欄內容在卷為憑,
揆諸前開規定,仍得聲請調解,
合先敘明。
經查:
㈠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
資遣費等(含加班費、資遣費、代墊款)共計新台幣60,7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標的金額共計60,795元,依
首揭規定,免徵勞動調解聲請費。
㈡本件原告民事起訴狀
所載,就被告合彙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未載其法定代理人姓名、
住居所,依首揭規定有所不合,是應具狀
補正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居所,並一併提出該法人最新之變更登記表及其法定代理人最新
戶籍謄本(除死亡、遷出國外、變更姓名、戶籍遷入時間及受
監護輔助宣告之記事勿省略外,其餘涉及本件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家人或他人之個人資料請勿提供)等足資認定人別之證明文件資料。
㈢揆諸首開規定,茲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正上列事項,
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其訴暨聲請,特此裁定。另應於
上開期日前併提出民事起訴狀繕本2份(應均含寄送予本院書狀所附書證影本,且得自行遮掩書狀上當事人欄位之個人地址,將供勞動調解委員使用),以俾
本案進行,末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蒲心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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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居所,及該法人最新之變更登記表及其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除死亡、遷出國外、變更姓名、戶籍遷入時間及受監護 輔助宣告之記事勿省略外,其餘涉及本件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家人或他人之個人資料請勿提供)等足資認定人別之證明文件資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