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勞補字第329號
原 告 劉源彬
被 告 均統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經查,原告
訴之聲明第一項之
訴訟標的價額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23萬0,680元(計算式:《35,000+2,178》×12×5=2,230,680),訴之聲明第二項中關於契約終止前之工資3,500元(計算式:35,000÷30×3=3,5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特休未休工資3,500元、提繳勞工退休金2萬5,192元(計算式:29,330-2,178-2,178÷30x《30-3》=25,192),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3萬2,192元(計算式:3,500+3,500+25,192=32,192),其餘部分及訴之聲明第三項之請求均係契約終止後之薪資及提繳退休金,與訴之聲明第一項之得受經濟利益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之規定,擇其最高者即訴之聲明第一項之價額定之,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金額合計為226萬2,872元(計算式:2,230,680+32,192=2,262,872),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8,059元,
惟其請求之性質為確認僱傭關係、給付工資及退休金,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是本件應暫先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9,353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筠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