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勞補字第345號
原 告 蔣碧君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經查:
本件聲明第一項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之規定,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49,080元(計算式:《原告主張之每月工資29,000元+每月提繳勞工退休金1,818元》×12月×5年=1,849,080元),而聲明第二項給付工資部分及第三項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與第一項之所受利益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聲明第一、四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51,558元(計算式:1,849,080元+2,478元=1,851,55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262元,
惟本件係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工資、勞工退休金涉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而本件聲明第一項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之裁判費為23,231元(計算式:23,262元×1,849,080元÷1,851,558元≒23,2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暫先繳納之裁判費為7,7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復加計聲明第四項
損害賠償部分2,478元之裁判費為31元(計算式:23,262元-23,231元=31元),是本件應補繳之第一審裁判費為7,775元(計算式:7,744元+31元=7,77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方祥鴻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