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勞補字第351號
原 告 楊佩澤
張峻瑋律師
被 告 崑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有明文。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雖為不同訴訟標的,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
要旨參照)。又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起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
經查,原告聲明請求:「㈠確認
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
被告應自民國114年7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8,900元,
暨自各期應給付日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民國114年7月1日起志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撥4,188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其中第一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與第二、三項請求每月工資給付及提撥勞工退休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應認數項標的互相競合,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最高者即
訴之聲明第一項之價額定之。依據原告提出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所示,原告現年48歲,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強制退休年齡(滿65歲)可工作期間超過5年,依前開規定,
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原告於兩造僱傭關係存續之5年間之收入總數,以原告主張之每月薪資6萬8,900元加計被告應按月提繳之勞工退休金4,188元計算,原告5年之收入總數合計為438萬5,280元【計算式:(6萬8,900元+4,188元)×12月×5年=438萬5,28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併算起訴前之孳息132元(原告請求第一期給付自114年8月5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8月18日,期間14日,計算式:6萬8,900元×5%×(14/365)=132.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38萬5,412元(計算式:438萬5,280元+132元=438萬5,41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1項之規定,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2,863元,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本件係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涉訟,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是本件應先徵收1萬7,621元(計算式:5萬2,863元-5萬2,863元×2/3=1萬7,621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俐雯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