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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勞補字第 36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369號
聲  請  人  黃淑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被告凱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具狀補正聲請人請求
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即表明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金錢之數額),並依附錄所示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所定聲請費之費率,其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補繳勞動調解費用,逾期不補正其一,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強制執行。此起訴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該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聲請勞動調解,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調解委員二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為調解之聲請,未據繳納勞動調解費用。又聲請人雖具狀表明聲請勞動調解聲明為「請求調解下列項目:積欠工資、資遣費、特休未休工資折現等各種名目之費用」,惟未具體表明請求給付數額究為若干,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不明確,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內容,再依附錄所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如數向本院補繳勞動調解費用。另請聲請人補提出其所出具之勞資爭議調解聲請書及其所附證據之繕本或影本共三份,以符合規定。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不補正其一,即駁回其聲請。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附錄:
勞動事件調解聲請費徵收標準表(新臺幣/元)
分類
訴訟標的金額級距
聲請費
財產權
未滿新臺幣10萬元
免徵
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
1,000
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
2,000
5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
3,000
1,000萬元以上
5,000
財產權

免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