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勞補字第 37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375號
原      告  李宗穎  
上列當事人被告谷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300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情
  形之一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不合於第
  一項規定之勞動事件,當事人亦得於起訴前,聲請勞動調解
  ,此觀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自明。復調
  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
  ,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
  行法之規定;聲請勞動調解,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聲請書狀,
  或依本法第18條規定以言詞為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 項、第15條
  ;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經本件兩造間因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於民國114年6月5日聲請對相對人即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又因兩造間曾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一節,有該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屬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以原告就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原告114年6月26日以民事陳報狀正本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9萬0,090元,本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然本件請求給付資遣費,因符合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故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800元【計算式5,400元-(5,400元×2/3)】,扣除前繳納支付命令程序費用500元後,尚應補繳1,300元。茲依首開規定,限原告於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高宥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