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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勞補字第 37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379號
原      告  鄧杏如  
訴訟代理人  黃致豪律師
            林陟爾律師
被      告  陽光燦亮診所(臺北所)


法定代理人  方榮煌  
被      告  陽光燦亮診所(桃園所)

法定代理人  劉致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7,009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並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勞工退休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第二項請求被告自民國114年3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第三項請求被告自114年3月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9,000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其中第一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與第二、三項請求工資給付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之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應認數項標的互相競合,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最高者即訴之聲明第一項之價額定之。因聲明第一項屬定期給付涉訟,而原告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強制退休年齡(滿65歲)止,可工作期間超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其存續期間超過5年者,依前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於兩造僱傭關係存續之5年間之收入總數計算,以原告主張之每月薪資加計被告應按月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原告5年之收入總數合計為1,254萬元【計算式:(20萬元+9,000元)×12月×5年=1,254萬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併算起訴前之孳息1萬1,671元(計算過程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為1,255萬1,671元(計算式:1,254萬元+1萬1,671元=1,255萬1,671元)。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255萬1,671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是應先徵收4萬7,009,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編號
薪水期間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年息
給付總額
1
114年3月
20萬元
114年4月11日
114年9月3日
5%
4,000元
2
114年4月
20萬元
114年5月11日
114年9月3日
5%
3,178.08元
3
114年5月
20萬元
114年6月11日
114年9月3日
5%
2,328.77元
4
114年6月
20萬元
114年7月11日
114年9月3日
5%
1,506.85元
5
114年7月
20萬元
114年8月11日
114年9月3日
5%
657.53元
小計
1萬1,671.2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