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勞補字第4號
原 告 楊小玟
CRISTHIAM RAFAEL RODRIGUEZ
SARAH JANE ASIS(中文姓名:軸莎拉)
被 告 馬略卡國際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LLINAS ONATE SALVADOR ALEJANDRO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本件前經其他法定調解機關調解不成立)。
按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普通共同訴訟,雖係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或應訴,但共同訴訟人與
相對人間
乃為各別之請求,僅因訴訟便宜而合併提起訴訟,俾能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係單純之合併,其間既無牽連關係,又係可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訴訟人獨立原則,由共同原告所提起或對共同
被告所提起之訴是否合法,應各自判斷,互不影響,其中一人之行為或
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各共同訴訟人間之
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
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選擇,避免有因其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
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給付工資:
㈠如本件分別計算裁判費,則原告楊小玟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33元、原告CRISTHIAM RAFAEL RODRIGUEZ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33元、原告SARAH JANE ASIS(中文姓名:軸莎拉)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3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所示);
㈡如本件合併計算裁判費,則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共計為51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所示)。
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擇一上述計算方式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或未繳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表一:起訴前利息(金額:新臺幣/日期: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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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113年12月17日(計算至起訴前1日,見民事 起訴狀第1頁本院收文戳章) | |
| CRISTHIAM RAFAEL RODRIGUEZ | | | | |
| SARAH JANE ASIS(中文姓名:軸莎拉) | | |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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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333元 【計算式:1,000元-(1,000元×2/3)=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CRISTHIAM RAFAEL RODRIGUEZ | | 333元 【計算式:1,000元-(1,000元×2/3)=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SARAH JANE ASIS(中文姓名:軸莎拉) | | 333元 【計算式:1,000元-(1,000元×2/3)=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516元 【計算式:1,550元-(1,550元×2/3)=5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